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聲請人 蔡博任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鄧 岳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 鄧岳平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岳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岳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岳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四樓之2)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亦無尚存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有投資長青樹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被繼承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240,000元,其死後留有遺書表明願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遺贈予聲請人,又被繼承人無可知之繼承人,為辦理遺贈相關事項,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鄧岳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岳平的遺言、系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鄧岳平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 蘇仙宜 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