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張邱秀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原債權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因而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3,742,473元,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相對人財務困境,又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然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債務共3,742,473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0年12月1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曁費用明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927號債權憑證為證。又相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信用部款項遭催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上開多數人存在。查,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與卷附相對人108年、109年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相符,而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土地現值為326,010元,其債務確大於資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至明。本院認為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除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即聲請人必須有積極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但因相對人已無相當之積極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在客觀上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應認為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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