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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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查受刑人陳思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已相隔近5月,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思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2日晚間至翌日上午間某時110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12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9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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