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杜至皓 被上訴人 林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然上訴人曾因頸椎清創手術,術後在醫院復健1年,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反應體力不堪負荷經營店面而無法繼續承租,並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將物品搬離上址,並非蓄意不承租,實因身體狀況不佳,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0日、8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貼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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