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王林澔 被告 王收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2978號、110年度易字第1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澔為被告王收圓之配偶,被告在看守所內已經知錯了,聲請人也願意陪被告面對本案,請求讓被告交保,往後開庭聲請人一定會陪被告到庭。因被告父親剛去世不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回來祭拜其父親,被告也才能好好去做水電工程養家。又被告已經認罪,並和其中一名告訴人和解,家中目前無經濟來源,孩子需要吃飯跟上學,需要被告交保出來,聲請人才能幫忙工作還錢。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故其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屬適法。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於109年11月20日即已繫屬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中有多次碰巧於開庭當日或前一日以身體不適需就醫或不克到庭為由,致電本院表示其欲請假,最末2次期日更致電向本院謊稱其住院無法到庭,然經本院向醫院函查結果,其根本未至該醫院就醫。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方於110年12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為警臨檢而逮捕到案。由上可見,被告顯然無意面對本案追訴程序,不斷以各種方式逃避開庭,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然審酌被告於緝獲到案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改口認罪之態度,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藉故不到庭及說謊之情形,堪認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其又藉故拖延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須祭拜父親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則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