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晉丞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宏宜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原告對被告張宏宜之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債權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並依普通債權可受償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前已繳納執行費33萬344元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費8000元,應納入系爭分配表,全額優先分配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宣示變更系爭分配表或撤銷系爭分配表重新製作所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1,270,677元(計算式:330,344+8,000+932,333=1,270,6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