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0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鎖壹套、T型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水管鉗壹支、強力破壞鉗壹支、六角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磨砂輪機壹台及刀械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叁包(毛重各1.3公克、0.5公克、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叁組、含甲基安非他命試管吸食器壹具、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鎖壹套、T型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水管鉗壹支、強力破壞鉗壹支、六角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磨砂輪機壹台及刀械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1.3公克、0.5公克、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叁組、含甲基安非他命試管吸食器壹具、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由其一人,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二人,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工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列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於(1)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四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其所竊音響面板一塊、汽車音響1台、汽車變速器1台、玉珮4個、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手錶2支等,(2)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查獲丁○○,並當場起出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乙○○之物。(3)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成飯店八樓一八二四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萬能鎖1套、T型起子
1把、手電筒1支、水管鉗2支、強力破壞鉗1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磨砂輪機1台及刀械
1支等物。
二、丁○○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八樓一八二四號房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2)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四,為警查獲(丁○○逃逸),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含甲基安非他命試管吸食器1具、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支、MDMA2顆,(3)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成飯店八樓一八二四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3公克、0.5公克、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施用毒品部分,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188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且上開查獲之吸食器3組及試管吸食器1具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8支其上有海洛因殘渣、錠劑
2顆為MDMA,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01─126至9301─13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竊盜部分核與如附表1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0張且本件警方於被害人戊○○、丙○○住宅所採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1041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並有萬能鎖1套、T型起子1把、手電筒1支、水管鉗2支、強力破壞鉗1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磨砂輪機1台及刀械1支等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三支,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上開扣案之T型板手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竊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蟾蜍」及「矮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加重竊盜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毀損前科,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年輕力壯,僅為一己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產,且犯罪之手法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3公克、0.5公克、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含甲基安非他命試管吸食器1具、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支、MDMA2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萬能鎖1套、T型起子1把、手電筒1支、水管鉗1支、強力破壞鉗1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
1支、磨砂輪機1台及刀械1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因連續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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