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拖吊車司機,駕駛拖吊車從事道路救援拖吊汽車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中可憑,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交叉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輕;⑵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