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 賴月梅 LAYNY
Y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三一之三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婚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三一之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三一之三號,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婚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徐惠美 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亦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協尋被告,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離臺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投埔警外字第0九五00一七六0三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八六二九九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件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履行同居卷內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