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4~6行應更正為「沿台14線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埔里鎮省道台14線公路61.8公里處,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安全駕控能力降低,竟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使乙○○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自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之正前車頭發生擦撞」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時坦承不諱。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酒後已達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且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又被告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欲前往仁愛鄉春陽村,因受酒精之影響,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竟枉顧該路段設有行車分向線,跨越該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使其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自對向駛來(沿台14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告自身亦受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幀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因喪失完全之駕控能力以致肇事,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徵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之而肇事,對於他人之車輛造成損害,及致自身受傷,已生具體實害,復以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遠逾於法定標準,情節甚重,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甚高,且因此肇事,產生具體實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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