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
,業均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不予減刑,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依上揭條例第9條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既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各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件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揆諸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予減刑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則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部分所處之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易科罰金餘地。
2綜上,⑴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
減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⑵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