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所駕駛之車輛原車牌號碼更正為「QM─1657號」,另補充甲○○飲用酒類、數量及酒後駕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保力達B及約一瓶之啤酒」及「甲○○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由 陳輝耀 及 何孟熹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N─5095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受損外,並致陳輝耀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方損壞、何孟熹所有前開車輛則受有車輛後方及右側方損壞等損害」外,並補充甲○○為警施以酒測之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
二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陳輝耀、何孟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上述毀損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分別與被害人陳輝耀、何孟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正本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鄉民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