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 杜敏智 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 蔣玉娟 前均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國小同事,五人於民國87年2月27日共同連保各向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其間因訴外人蔣玉娟未依約繳款而由原告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為之共繳納1,126,100元,另此期間原告亦分別為被告丁○○支付期款49,266元,為被告甲○○支付期款232,098元,為被告乙○○支付期款1,325元。是被告與原告間即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解決。原告既代蔣玉娟向中央信託局清償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此部分各依四分之一比例,應各自給付原告281,525元,是原告得各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513,623元(281,525+232,098=513,623),向被告丁○○請求給付331,147元(281,525+49,622=331,147),向被告乙○○支付282,850元(281,525+1,325=282,850),爰依民法第748、749、280、281、282條、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述。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一紙、中央信託局出具之清境國小團體消費性貸款案丙○○君繳款沖帳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位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明文。查,⒈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後還款期間因擔任被告丁○○、甲○○
、乙○○連帶保證人,代被告丁○○清償期款49,622元,為被告甲○○清償期款232,098元,為被告乙○○清償期款1,325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在其對債權人即中央信託局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央信託局對被告甲○○、丁○○、乙○○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清償49,622元,被告杜敏智清償232,098元,被告乙○○清償期款1,325元。
⒉又連帶保證人間被保證之債務應平均分擔。本件原告因主
債務人蔣玉娟未依約繳款而由原告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為之共繳納1,126,100元,每一連帶保證人應分擔281,525元(1,126,100/4=281,525),原告對其餘連帶保證人本於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丁○○、乙○○償還各自應平均分擔之部分281,525元,亦有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
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向請求被告甲○○給付513,623元(281,525+232,098=5136,23),被告丁○○給付331,147元(281,525+49,622=331,147),被告乙○○給付282,850元(281,525+1,325=282,8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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