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廁所內,以將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里鎮○○路○○○號查訪時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1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6頁);且有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及塑膠盒1個等物可稽,而前揭玻璃吸食器、殘渣袋及塑膠盒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仍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相當程度陷溺於毒品之施用,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戒治處遇,仍為本件毒品之施用,惟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玻璃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殘渣袋2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盒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