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十三之十號附近之某家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一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三十七之十四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十三之十號(聲請書誤載為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十三之○號)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協助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六六‧六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每公升
○.八三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辯稱發生車禍與飲酒不能安全駕駛間之沒有關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