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繼節目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更正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依民國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證據部分關於「搜索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扣電信器材照片7張」,關於「94.7兆赫節目錄音紀錄1份、節目錄音光碟1片」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等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自94年11月9日起均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則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以不詳電台名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4.7兆赫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94.5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交通網臺中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違法使用期間非長,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違法使用無線電波期間非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中繼節目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台之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查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揭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上開扣案電信器材沒收之諭知,仍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等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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