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6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