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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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胡海華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家玲附表:
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參與非法吸金團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並經由訴外人 龔隆芳 介紹原告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下線 黃振宏 ,原告即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參與非法吸金團體,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並收取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經由訴外人龔隆芳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下線黃振宏,原告即因而於103年12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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