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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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被告乙○○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詞,尚無足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
5年內之情形,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非單純侵害他人法益之犯人,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有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向該院醫師尋求醫療協助,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其有鴉片類藥物濫用之病症,接受其加入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有積極透過合法醫療途徑,力圖戒除毒品之正面舉動,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為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5、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车4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1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478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