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猥褻之文字,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有徒刑,係於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翌(10)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至其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猥褻文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張貼散布該標題為「老師為處女」之猥褻文字既已牽涉犯罪,當早經網站版主刪檔,堪認已滅失而不存,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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