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科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下稱「某甲」)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科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趙純一 ,佯稱可以介紹女性朋友,要求趙純一依其指示操作ATM確認身分,致趙純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晚上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臺灣銀行內操作ATM,致轉出新臺幣(下同)19,983元至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黃國治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趙純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陳科樺坦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於98年10月間申請的,惟稱伊未將該電話號碼門號提供或販賣他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在申請後還沒用就遺失了,可能是遭人拾獲利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6、75頁)。經查:
(一)本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陳科樺向威寶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且該行動電話係自98年10月13日申請,截至98年10月23日方停止使用申請等情,除據被告陳科樺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詐騙集團成員「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本案被害人趙純一時,係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被害趙純一受騙後因而轉帳19,98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黃先生」所指定之黃國治前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趙純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亦有被害人趙純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1月6日竹營字第098010099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1至14、19頁)。
是認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陳科樺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聯絡使用無訛。
(二)被告陳科樺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遺失等語置辯。然查: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避免他人盜打,應會立刻向電信公司進行掛失手續,重新申請補發新卡,縱使預付卡性質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遺失後損失之金額有限,然為避免不明人士拾得後為不法用途,亦應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然被告陳科樺於遺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後,竟完全置之不理,且從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且查被告陳科樺自承曾申辦過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益證被告陳科樺申辦系爭行動電話並非作為親友聯絡之正常用途,動機並不單純。又常人遺失手機或SIM卡,遭人撿拾盜打門號雖時有聽聞,然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撿拾,或恰為有心人撿拾轉賣詐欺集團使用,依首開說明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率則遠遠較小。本案觀諸被害人趙純一上開證述內容,其係於98年10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陳科樺使用之系爭電話聯絡,意即被告陳科樺於98年10月13日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後,該電話於同年月15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陳科樺亦自該行動電話門號尚未使用就遺失(見偵查卷第76頁),其間相距僅數天,倘謂該門號一經遺失即遭詐欺集團撿拾取得使用,實在過於巧合。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自己身分,雖然可能事先蒐集許多電話隨時替代使用,然絕不致於輕率使用一個在路上拾得,或向拾(竊)得他人SIM卡之人購買此等隨時可能遭原持有人申請停話或報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等犯罪之聯絡工具,蓋購買蒐集人頭電話不僅需要花費許多成本,且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聯絡配合方能完成,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電話倘任意遭到停話無法使用,不僅會影響成員內部工作之聯絡順遂,對外則可能容易使被害人懷疑而起戒心,導致大費周章實施之詐欺犯行,僅因其中一個環節成員所使用之門號遭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功虧一簣。又一般人遺失手機及SIM卡,為避免他人盜打,應會立刻向電信公司進行掛失手續,重新申請新卡使用,縱使預付卡性質之SIM卡僅卡內剩餘殘值會遭到盜打,然因遺失者原來之行動電話門號仍須繼續使用,否則親友之聯繫管道即有可能中斷,故一般人縱使預付卡遺失,亦會進行掛失手續,更甚者,倘原門號持有人處事更為謹慎小心,為避免門號遭到他人非法使用,更可能於遺失或失竊時立即報警處理,警察即會依行動電話發射訊號顯示之手機序號,循線查獲拾得者或竊得者,不法人士倘使用此等電話,僅係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已。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電話掩飾真實身分,均非愚昧之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均應知之甚詳,在此情形下,其等為確信所使用犯罪之行動電話原持有人不會掛失或報警,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話,衡情必會以向原持有人收購,或以其他代價取得原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方才會使用。是以被告陳科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則被告陳科樺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科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科樺猶仍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成年人「某甲」,當堪認被告陳科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準此,被告陳科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科樺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自稱「黃先生」之某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科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科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科樺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自稱「黃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佯稱介紹交友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趙純一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趙純一於98年10月15日晚上8時38分許,在轉帳19,983元至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黃國治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自稱「黃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自稱「黃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科樺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科樺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科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本件被害人趙純一表示不對被告陳科樺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陳科樺於本院庭訊之際亦坦認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保管有缺失,堪認被告陳科樺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