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廠發現上開熱水器而循線查獲」更正為「為警循線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且已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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