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具狀辯稱無人受害云云,但查被告行為已足生害於公眾(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讀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辯自無可採。另本件被告係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本件又係自首,雖足生損公正利益,核其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以老邁,且就本件犯行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