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甲○○之年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之年籍原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誤載為告訴人乙○○之年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應就主文所示判決原本、正本及附件聲請書所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號即有顯然誤寫之情事,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簡易處刑判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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