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認:「在客廳她(指告訴人乙○○○)與我拉扯,拉扯中她受傷‧‧‧是倆人拉來拉去,我有抓她的手」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頁),職是,以手抓住他人之雙手不放並進而相互拉扯,極易於拉扯中因施力過猛致他人雙手遭緊抓之部位受有傷害,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殊難諉稱不知,當可預見於斯,因之,既已預見有如是之可能,竟猶悍然為之,從而其要有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則稍有誤會,應予更正。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 陳明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此經渠2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核屬直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使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強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惟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善理本身肇生之損害,難認其有知錯悔過且消爭彌損之摯誠,自應使之實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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