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下列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
桃簡字329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嗣經確定,於92年2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又因犯竊盜罪,於96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784號
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8號分
別判處拘役50、40、30、20、1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㈣又因犯竊盜罪,於99年8月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甲○○(原名 強啟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再犯,顯未受警惕,兼衡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僅惟牛仔褲2條,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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