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告 劉桂英
劉妤庭 劉惠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魏勝龍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
弄○號 魏秀琴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
○號 魏勝永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兼上列三人 魏勝銘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劉 魏秀春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
魏勝宏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 魏秀珍 住新竹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三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一九二分之十七,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劉江榴妹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桂英、劉妤庭、劉惠玫,並經原告於99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劉江榴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劉清水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6地號土地),在面積5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共有;嗣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其該項之聲明,並因原告劉江榴妹死亡,於其餘原告承受訴訟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三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將系爭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一九二分之十七,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而被告 劉魏秀春 、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亦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且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魏甘雨 間所簽訂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魏勝宏、魏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於76年11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簽訂系爭契約書,魏甘雨將其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面積1632平方公尺,扣除三棟房屋基地135坪及道路8.89坪,餘1156平方公尺之1/2即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劉清水,劉清水並已於簽約時交付價金,且由魏甘雨親收足訖,此有原證一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證;然因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上開簽約當時之法令無法分割,故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遂約定於政府開放能分割時,出賣人魏甘雨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予買受人劉清水,且若出賣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書之任何條件時,應將所受取之價款,加倍返還買受人作為違約金並終止契約,而附記亦載明「㈡本契約書所稱甲乙方係包括各方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內」。嗣我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於89年1月28日刪除,惟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其中之第十六條仍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劉清水及出賣人魏甘雨均已死亡,而原告為劉清水、被告為魏甘雨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本於係買受人劉清水之繼承人之地位,原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出賣人魏甘雨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劉清水買受之系爭土地即上開5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分割限制之規定,是原告此時仍無法請求被告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中,分割出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予以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得依該578平方公尺換算所占系爭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共一九二分之六十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告三人就該繼承自劉清水之上開買受人之權利,業已予以協議分割之情況下,訴請被告將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三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及將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一九二分之十七,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 爰先位 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三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及將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一九二分之十七,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之簽名及用印並非真正,且系爭契約書未填寫簽約日期,並不合常理,又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之簽名字跡,與魏甘雨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符,可見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之簽名及用印,並非魏甘雨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係遭他人盜蓋印文及偽簽姓名,況如該契約書為真正,則因農業發展條例在八十九年間就已經修正,何以原告當時不主張,拖到今年才主張而訴訟,可見該契約書非真正,故該契約書於當時對魏甘雨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者為其印鑑章,此有原證七之新竹縣警察局芎林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且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發文函送到本院之資料及函覆之內容在卷可憑,而因用印與簽名在法律上有同一效力,是系爭契約書上之魏甘雨印文既為印鑑章而為真正,自非任何人可隨意取得,而被告魏勝龍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之該印鑑章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故堪認於該契約書上之「魏甘雨」之簽名及用印,應係魏甘雨本人之真意,且因魏甘雨於簽約當時係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有權處分該不動產之人,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及簽名,契約即成立生效。至被告魏勝龍、魏勝宏、魏勝銘、魏勝永等四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在契約書上列為同意出賣人,實係劃蛇添足之舉,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僅載「中華民國七拾六年拾壹月日」字樣,雖漏未記載「日」,惟簽約日期並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對於該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還在世時,即有向被告請求,惟當時因兩家係親家關係(即被告劉魏秀春係原告劉妤庭、劉惠玫之母),顧及親家之顏面,並沒有直接告到法院,現在因劉清水及魏甘雨都過世,都到了第二代,原告才訴請法院處理,是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2、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另辯稱: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所規定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的情形,原告否認之,概系爭契約約定,等到日後可以分割過戶時,被告應辦理分割過戶,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是被告前開辯稱,要無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勝宏、魏秀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與到場被告劉魏秀春之陳述略以:其等對於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並因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乙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則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魏勝銘、魏勝永、魏勝龍的簽名及用印,並非真正,而系爭契約書亦未填寫簽約日期,實不合常理,況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名義之簽名字跡,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魏甘雨親自簽名之字跡不同,故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之印文,實係遭人盜蓋,簽名亦係遭人偽簽,難認該契約書對魏甘雨生效。況倘該契約書為真正,則因農業發展條例在八十九年間就已經修正,何以原告當時不主張,拖到今年才主張而提起訴訟,益見系爭契約書非真正,再者,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所規定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的情形,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劉清水之繼承人,而被告係該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魏甘雨」之繼承人,且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時即七十六年十一月間,魏甘雨係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目前係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且係為魏甘雨之印鑑章之印文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原證一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原證七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魏甘雨於當時與劉清水有效訂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即系爭86地號土地中之五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劉清水乙節,則為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之用印,是否係其本人所為或是授權他人所為?該系爭契約書於魏甘雨過世前,對魏甘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會因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否認其等有在系爭契約書簽名欄之「乙方之同意出賣人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處簽名、用印,而影響其效力?2、如系爭契約書上之魏甘雨的用印,確實是其本人所為或是授權他人所為,該系爭契約書的約定,是否因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二)經查:
1、按「印章以自己保管自己使用為常態,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遭受盜用者外,應認以該印章製作之文書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及90度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之印文,乃係其印鑑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對於被繼承人魏甘雨印鑑章遭盜蓋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應認系爭契約書上魏甘雨名義之印文,確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本人所蓋用或經其同意授權他人所蓋用,再參諸被告魏勝宏、魏秀珍及劉魏秀春陳稱:其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並因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乙節不爭執之情,準此,自堪認魏甘雨確有與劉清水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及行為,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辯稱魏甘雨無與劉清水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2、雖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另否認其等有在系爭契約書簽名欄之「乙方之同意出賣人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處簽名、用印,並據此主張難認系爭契約書對魏甘雨發生效力等語,惟原告則主張因被告魏勝龍、魏勝宏、魏勝銘、魏勝永四人並非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在系爭契約書上列為同意出賣人,實係劃蛇添足之舉,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之情。查,於劉清水與魏甘雨於七十六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魏甘雨為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亦未主張及舉證於魏甘雨在七十六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出賣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存有「須經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勝宏之同意始能生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既已有魏甘雨之有效簽章存在,不管有無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勝宏之簽名、用印,該契約書已對魏甘雨發生效力乙節,已堪採認。況被告魏勝宏亦到庭表示系爭契約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且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情,則系爭契約書上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名義之簽名或用印,是否非經其等同意所為或非其等所親為,亦有疑義,故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資此辯稱系爭契約書對魏甘雨不生效力乙節,亦難以採認。
3、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是當事人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前開規定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而為分割之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屬無效,但訂約時已預期俟上開限制解除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則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於76年11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就系爭86地號土地中之五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因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有該土地登記電子謄本附卷可參,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無法分割,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件土地因地目係田,依規無法分割,俟政府開放能分割時,乙方(即出賣人魏甘雨)應無條件將產權分割移轉與甲方(即買受人劉清水),乙方不得推諉刁難之事」等語,有原證一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簽訂系爭契約書,就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受有無法就該等買賣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之法令上限制,於此情形下,兩造乃於上開契約中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過戶時,賣方即魏甘雨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是雙方預期待能分割後再為移轉登記,已為雙方共識,足徵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買賣雙方已預期並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是依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書自為有效,被告魏勝龍、魏勝銘、魏勝永、魏秀琴辯稱系爭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刪除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不能受分割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甘雨於簽約時均有俟法令開放後,再行辦理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為有效等情,已如前述,則因系爭8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公布刪除後,已得辦理移轉為共有,而原告為系爭契約書上之買主劉清水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賣方魏甘雨的繼承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魏甘雨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
(四)末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乃係肯認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於出賣人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況下,可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特定買受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就本件而言,因目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仍無法就原告所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中之該特定範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出來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於此時主張其等已就繼承取得劉清水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原告之共有人間業已加以協議分割,並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所買受之系爭86地號土地內之特定範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所換算而得出之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8/192(即578平方公尺除以1632平方公尺),將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192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並各將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7/19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書(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水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即系爭86地號土地內特定範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即68/192之土地所有權,將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192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桂英,並各將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7/19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妤庭、劉惠玫,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至就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查,因本件依前述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待本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則原告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聲請准予其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即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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