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林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8月6日止,共累計新臺幣(
下同)93,844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47,980元。另被告曾於
91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
額度3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1年8月1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共尚積欠38,4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0,000元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4元,及其中
47,980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元,及其中30,000元自93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38,468元中含違約金723元
及手續費2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分有明定。原告
請求之手續費200元,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
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200元部分。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001│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97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
├──┼──────────┼────────────┼────┤
│002│參萬元│93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