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林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北銀行)簽立「GAGA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陸
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額,貸款期限得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借款利息則依年利率18.25%計算,被
告並應依約按時繳款。詎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7,648元未償還;又訴外人台北銀行業於95年11
月13日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銀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8元,及
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固提出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依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17,648元中含200元手
續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
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200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