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趙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係屬被告與該銀行間就訴訟
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
係受讓前揭信用卡債權,並非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趙容平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
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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