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吳月娥 即龍華汽車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連健仁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1,91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3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須附繕本2份),並應提出6E-8827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2份及被告連健仁最新未省略記事戶籍謄本1
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