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吳月娥龍華汽車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連健仁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1,91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3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須附繕本2份),並應提出6E-8827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2份及被告連健仁最新未省略記事戶籍謄本1
  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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