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世陽林福裕連秀珠姚麗珠 聲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受台允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允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台允公司之清算人,因聲
請人年邁且健康情況不佳,實無法續任台允公司清算人暨執
行清算人之職務,乃依法通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林世陽、林
福裕、連秀珠、姚麗珠、 張貴城 等人,惟存證信函分別遭郵
務機關以「拒收」、「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使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世陽、連秀珠部分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拒收
,以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居住現況,經該分局復以「林
世陽、連秀珠確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
」,有該分局100年8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00022916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存證信
函,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
取,仍應屬合法送達,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林福裕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原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存證信函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
為佐,惟經聲請人補正之戶籍謄本所示,林福裕係設籍於台
南市龍崎區龍船里後壁溪34號,是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
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林福裕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定聲
請人已盡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責。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林福裕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姚麗珠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
固與卷附相對人姚麗珠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
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址,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年7月15日高市警分偵字第
1000009636號函在卷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
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
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
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
,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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