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王宥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向「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嗣該銀行奉准自99年5月1日起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
,惟原告僅受讓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
與被告間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王宥云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