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姚智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9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契約書無法
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7年12月11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