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6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
被   告  陳憲章
       李淑平
       黃天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建中
參 加 人  溫莎堡 商務養生館
法定代理人  王金池
參 加 人  簡淑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憲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元由被告陳憲章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淑平負擔,新臺幣
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黃天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憲章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平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然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對於被告陳憲章之聲明為:被告陳憲章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
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
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均由新光銀行及被告等人出租
予參加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下稱溫莎堡養生館),於租賃期
間之管理費經雙方約定,係由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繳付,而參
加人簡淑琴則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參加溫莎堡
養生館就前開租賃契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堪認參加人二人對被
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
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並以
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本件原告以其為長暉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
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已有誤會。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先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
憲章自96年4月16日至98年5月18日、被告李淑平自98年5月
18日至98年7月16日、被告陳憲章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10月
14日、被告黃天然自98年10月14日迄今),即為原告所管理
長暉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
1樓編號31、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依9
8年8月3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長
暉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有就其專有部分或專用之停
車位,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其中營
業戶每月管理費,係以每坪100元計算,而系爭房屋面積804
.35平方公尺,加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252.04平方公尺,合
計1056.39平方公尺(即319.56坪),則系爭房屋每月建物
管理費原應為31,956元。而被告每月僅繳納27,000元(其中
建物管理費19,000元、2個停車位管理費8,000元),係由於
先前的管理委員會所給予之優待,原告原本亦循此標準收取
之,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之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負責
人即被告之參加人簡淑琴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後,自95年10
月下旬起,即不按時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先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自
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惟渠 等均未依約繳納,
至99年9月止,依各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租賃權
存在期間分別計算所積欠之管理費,則被告陳憲章尚欠749
,900元(其中建物管理費561,900元、停車位管理費188,000
元);被告李淑平尚欠54,000元(其中建物管理費38,000元
、停車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黃天然尚欠310,500元(
其中建物管理費218,500元、停車位管理費92,000元)迄未
給付。
㈢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分別於99年3月17日代為清償28,000元
、99年8月19日98,000元、99年10月1日14,000元,合計140,
000元,業已抵充先到期但未清償之管理費,即自95年11月
起至96年2月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60,000元與95年11月至96
年8月之停車位管理費80,000元,故前開金額業已先予扣除
,不在請求之列。至於溫莎堡養生館於99年10月20日、12月
14日代被告清償之14,000元、28,000元,業已抵充96年2月
下旬至4月間之管理費,亦即,先就新光銀行應給付之33,90
0元抵充,再就被告陳憲章應給付之758,000元抵充後,新光
銀行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即已全數清
償,而被告陳憲章尚應給付原告749,900元,其餘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均如前述。
㈣詎料,被告及參加人竟以原告組織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依合法程序決議、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安全維護規
則主張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公平,並以垃圾清運為管理
委員會應負責之範圍等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或主張以其所
支付款項與所欠管理費互為抵銷。惟原告係依據98年8月30
日長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訂製之住戶規約而
為請求,前開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53人出席,占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總數161人之32.9%,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5.5%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則於前開會議改選
之管理委員會及依決議而作成之住戶規約,自屬合法。另長
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安全維護規則自始即不存在,自不生
效力,原告收取系爭管理費之標準自74年起均係按坪數計算
,至於垃圾清運則由系爭大樓2樓以上住戶每戶均加收垃圾
處理費200元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垃圾清運一樓部分應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至於停車位管理費部分,系爭大樓
停車位所在土地位於系爭大樓南側,於系爭大樓南側1樓房
屋與馬路間之空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一、二
十年前即劃定停車位出租予住戶,故系爭停車位並非1樓住
戶之專用部分。又所謂代墊總幹事 王政凱 的薪資問題,因參
君人簡淑琴未作滿任期就離職,與簡淑琴同進退的王政凱也
未作滿任期就離職,王政凱無96年10月份的薪資請求,參加
人簡淑琴從未提出代墊薪資20,000元之證據,王政凱也從未
到庭證明其事,原告否認代墊薪資之事,況參加人簡淑琴縱
有代墊薪資,亦是伊對原告的債權,與被告陳憲章付管理費
與原告的債務,為不同主體,被告陳憲章不得以參加人簡淑
琴的債權主張抵銷。
㈤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或提出抵銷抗辯,實
屬無據,爰依長暉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憲章應給付原告749,900元、被告李淑平應給
付原告54,000元、被告黃天然應給付原告310,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被告陳憲章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陳憲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
以:
㈠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即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安全維
護規則第18條:「各業主依所有之坪數每月繳付管理費,一
樓每坪20元,B1樓俱樂部每坪40元,二、三樓餐飲業每坪60
元,四至十二樓每坪40元,停車位每車一仟元,每月五日以
前憑本會收據以現金支付」,原告未經合法程序,任意調高
1樓之管理費至每坪100元,自不可採。
㈡住戶規約須經法定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得為
之;況據原告提出之95年1月18日增定並修正之「長暉大廈
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可知,1樓管理費之漲幅高
達500%,相較於4至12樓層房屋,僅由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
50元,漲幅僅20%,顯不合理,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0條至第31條規定。而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97、98春節各加繳一個月」亦非合法,且原告
係自98年10月13日始報備成立,前開住戶管理規約則於98年
8月30日製訂,即便製訂過程合法,則能否追索規約製訂前
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尚非無疑。
㈢系爭大樓1樓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管理費4,000元部分,由於
系爭大樓1樓應屬法定空地騎樓,依法不得設置停車位,而
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亦未供作停車使用,原告自不得逕行
徵收停車位管理費,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表決情
形下,收取停車位管理費188,000元,並無依據。
㈣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算,則被告陳憲章尚欠管
理費應為164,480元(822,400元扣除97、98年春節各加繳1
個月之38,000元再除以5),惟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曾繳納
自95年11月至96年12月、98年11月、12月、99年1月至11月
繳納每月14,000元之管理費,扣除95年11月、12月、96年12
月,共計24個月336,000元,被告陳憲章自無庸再支付管理
費。另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安全維護規則第四條
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清運垃圾
應為原告之職責,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致參加人溫莎堡養生
館每月尚須代被告陳憲章支出5,000元之垃圾清運費共24個
月,計12萬元;甚至參加人簡淑琴於96年10月代墊總幹事王
政凱薪資2萬元;又於96年11月30日代被告陳憲章支出垃圾
間工程費用42,525元;被告陳憲章自得以前開四筆費用共計
315,525元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天然所提抗辯則以:
㈠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即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安全維
護規則第18條:「各業主依所有之坪數每月繳付管理費,一
樓每坪20元,B1樓俱樂部每坪40元,二、三樓餐飲業每坪60
元,四至十二樓每坪40元,停車位每車一仟元,每月五日以
前憑本會收據以現金支付」,原告未經合法程序,任意調高
1樓之管理費至每坪100元,自不可採。
㈡次按,住戶規約須經法定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始得為之,況據原告提出之95年1月18日增定並修正之「長
暉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可知,1樓管理費之
漲幅高達500%,相較於4至12樓層房屋,僅由每坪40元調漲
為每坪50元,漲幅僅20%,顯不合理,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0條至第31條規定。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97、98春節各加繳一個月」亦非合法,且
原告係自98年10月13日始報備成立,前開住戶管理規約則於
98年8月30日製訂,即便製訂過程合法,則能否追索規約製
訂前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尚非無疑。
㈢系爭大樓1樓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管理費4,000元部分,由於
系爭大樓1樓應屬法定空地騎樓,依法不得設置停車位,而
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亦未供作停車使用,原告自不得逕行
徵收停車位管理費,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表決情
形下,收取停車位管理費92,000元,並無依據。
㈣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算,又參加人溫莎堡養生
館曾繳納98年11、12月及99年1至11月之管理費共182,000元
,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218,500元應除以5為43,700元,被告
黃天然自無庸再支付管理費。另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
管理安全維護規則第四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3款規定,清運垃圾應為原告之職責,惟原告卻置之不
理,致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每月尚須代原告支出5,000元之
垃圾清運費共13個月,計65,000元,被告黃天然自得以前開
費用共計247,000元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淑平則以:與被告陳憲章答辯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簡淑琴則除抗辯均如被告陳憲章及黃天
然所述外,尚陳述:
㈠原告雖稱20年前即以每坪100元收取管理費,惟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其收取之金額亦未經合法決議,自非合法。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是否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經區分所
有權人按法定出席人數作成決議、決議程序是否合法等,原
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以此作成之決議,自不可採
。另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情形,經訴外人 柯慧玉 等人
陳情,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0年4月18日開會協調
作成結論:「陳情人列舉長暉大廈2009年8月30日會議出席
以簽到簿為主,當日未過五分之一門檻,應予撤銷其資格。
」,則原告於98年8月30日作成徵收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之
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適格亦自始即不存
在。
㈡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停車位所在,並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應為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即
被告黃天然所有,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並表決,亦
無權將之列為約定專有部分,而徵收停車位管理費。
㈢復以,參加溫莎堡養生館99年3月17日所給付之28,000元係
98年11、12月之管理費,99年1至7月管理費98,000元均已繳
付,99年8、9月管理費28,000元,分別於99年10月1、20日
給付,99年10、11月管理費28,000元亦已交付,是以,參加
溫莎堡養生館業已交付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管理費
共計182,000元。至於新光銀行35,000元及被告陳憲章133,0
00元之管理費部分,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亦已繳付,惟原告
並未開立單據,是以,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給付管理費350,
000元、垃圾清運費602,525元,合計952,525元,自得以此
與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管理費164,480元、停車位管理費296,0
00元,合計460,480元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先後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憲章自96年4
月16日至98年5月18日、98年7月16日至98年10月14日,被告
李淑平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16日,被告黃天然自98年10
月14日迄今)。
㈡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為系爭房屋自94年4月1日起之承租人。
㈢參加人溫莎堡養生於00年0月00日繳納管理費28,000元、99
年8月19日繳納管理費98,000元、99年10月20日繳納管理費
14,000元、99年12月14日繳納管理費28,000元、99年10月1
日繳納管理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12
頁、第113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98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之管理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
分述之:
㈠按依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
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程序,尚不受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關於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
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且所謂規約,當時法令既未限
定應以書面為之,如經住戶同意,自亦發生一定之拘束力。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管理費用負擔之標準,如經
住戶同意,實際上亦經住戶遵循多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後,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換言之,某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合同行為,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
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參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
㈡查98年8月30日長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管理費
可否收取及收取標準疑義,兩造均不爭執於98年8月30日之
前長暉大廈已有成立管理會及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對於管
理費收取標準則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每坪100元計算,被
告則認應以每坪20元計算,並提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
管理安全維護規則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
),證人 陳敦賢 即長暉大廈12樓之5、之6住戶亦證述:伊在
83年一直住在現在,這大樓是在73年開始使用,伊有看到
規約,規約內容從第一屆就有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過,
規約名稱是原告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安全維護規則
,是規約的完整名稱,都沒有修過,伊曾經想修也沒有修成
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本院觀之上述長暉大廈
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安全維護規則其上均未記載日期,而證
人陳敦賢復證述:規約的18條有記載但是是否這樣收伊不清
楚,應該是上一屆怎麼收我們是延續下去,伊不知道管理費
怎麼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
證人 郭珠 有即自73年即居住長暉大廈之住戶亦證稱:從73年
伊住在那裡時就沒有看到公共管理安全維護規則第18條一詞
(見本院卷第157頁),實無從認定長暉大廈於98年8月30日
以前係依上述公共管理安全維護規則第18條規定收取管理費

㈢反之,證人 韓建正 即長暉大廈管理員證述:伊從74年開始做
管理員,95年擔任顧問,74年到現在每戶的管理費按照坪數
計算,以前是1坪50幾元,營業單位有比較貴,營業單位指
的是1、2、3、B1,其他樓層只要是營業單位都是比較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證人陳敦賢亦證稱:我們的
管理費都沒有變更過,應該是上一屆怎麼收是延續下去,伊
住在12樓之5已經11年了,每個月的管理費是1,885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證人 郭珠有 復結證稱:
伊沒有聽過1樓每坪20元,從以前到現在我們樓上的住戶都
沒有改變過,是以坪數計算每坪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頁);證人 高進祥 即長暉大廈住證稱:伊從80幾
年時候住在長暉大廈,這棟大廈的管理費用是按照坪數來計
算的,是一坪50元,是一般的住戶,大樓收費標準不一樣,
坪數的計算方式式是伊進來住的時候就是這樣的一詞(見本
院卷第217頁反面)。綜上,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長暉大
廈從73年建造完成後非營業使用之一般住戶即係收取1坪50
元之管理費,而營業使用之住戶則收取較高之管理費,與原
告主張相符。換言之,長暉大廈自73年起之系爭管理費收取
標準即營業戶每坪100元計算,住宅戶每坪50元計算,雖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係如何訂立,惟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未
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遵循該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多年,足認
該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此參酌98年8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立之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8條第4項收費標準亦明定
:「(一)..收費面積以產權登錄記載,承繼創始管理委
員會之約定授權歷屆管理委員會比照原約定收費,迄今未經
調整數費,每坪為單位收費基準徵收。(二)..a.營業
戶每月管理費用以坪數100元核計之,並以元為計費單位。b
...住宅戶之管理費收費,每坪以50元收費。目前之管理
費收費均維持原始收費之約定收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頁),亦堪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
長暉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有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類似於決議之合同行為,並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行之多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長暉大廈於98年
8月30日之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即營業戶每月以每坪100元
核計,住宅戶每月以每坪50元計算,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效力,且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即納入整體大廈共同運用,其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同,因此有關長暉大廈管理費收取後
統籌運用有其延續性,原告成立後,就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
理費,承其成立前之決議,起訴請求給付並無不合。
㈣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1條亦
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已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即該條項所稱「其費用」並非限於
修繕費用,亦包含管理、維護費用,至為明確。
㈤查原告主張長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3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情,
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規約、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224頁
至第228頁),證人郭珠有亦證述:98年8月30日在雅苑餐廳
有開會,伊印象中是選任主委的事情,有寄通知單在信箱,
通知我們要開會,是開什麼會不記得,當次很多人來開會有
開成,討論的事情伊不記得了,是說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
98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伊有看過,有寄過來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足見98年8月
30日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召開。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
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
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
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
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如上所述,98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召集
,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
,於被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
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是以,被告辯稱98年8月30日長
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當非可取。
㈦承上,不論是98年8月30日以前或以後,長暉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已決議營業戶即長暉大廈之1、2、3及B1樓住戶,
每月應繳納按每坪100元計算之管理費,該決議有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登記總面積為80
4.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77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9070,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7頁),依上開面積及權利範圍比例換算坪數,系
爭房屋共為319.56坪,若以每坪100元計算,系爭房屋應收
取之管理費應為31,956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長暉大廈管理委
員會95年10月份管理費繳納存根記載:「金額27,000元」一
詞(見本院卷第90頁),而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1
次定期會會議紀錄第6點亦明載:「1F管理費的差額要繳回
,管理費19,000元車位8,000元共2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前對系爭房屋均
以每月19,000元標準收取管理費,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願
依循往例計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期間,
以每月19,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已較其原得請求金額為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再者,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然被告已以
上開停車位為被告所有置辯,本院觀之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
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確有附屬建物騎樓193.9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頁),而依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提
出之建築圖,於系爭停車位位置亦記載為騎樓地(見本院卷
第210頁),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為長暉大廈共用部分,抑或
屬被告專有部分,已有疑義,即須由地政機關加以測量確認
必要,惟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
認為不需要現場測量,證據已經足夠一詞(見本院卷第219
反面),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或之前繳費收據亦無從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4頁、第9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㈨又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代被告支付垃圾清運費及
垃圾間施工費用,參加人簡淑琴代被告支付總幹事 王正凱
資,均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就參加人簡淑琴支付總幹事
王正凱薪資部分,原告已否認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支付
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已自承上開垃圾清運費、垃圾間施工費、總幹事薪資為參加
人所支付,而觀之被告及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提出之廢棄物
清運費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則縱得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支付者
亦為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簡淑琴,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
以上述費用之支付與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相互抵銷。
㈩至於被告固辯稱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已自95年11月至96年1
2月、98年11月、12月、99年1月至11月繳納每月14,000元之
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
、第81頁),惟原告對於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
月14日、99年3月17日、99年8月19日、99年10月1日繳納管
理費14,000元、28,000元、28,000元、98,000元、14,000
元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12頁、第
113頁),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其餘已繳納管理費之辯詞均
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長暉大廈管理費繳納存根、繳納收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說明長暉大廈交付之收
據樣式,參加人溫莎堡養生館亦陳稱上開支出證明單為其自
行製作之單據,證人韓建正復證述未看過此些單據一詞(見
本院卷第138頁);證人郭珠有亦證稱伊收到的單據好像不
是這樣一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扣除上開原告承認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有支付管理費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辯稱,即非足採。據上,被告陳憲章自96年4月16
日至98年5月18日、98年7月16日至98年10月14日均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淑平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16日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天然98年10月14日迄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是認,而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房屋部分每月每坪100元計算之管理費,為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8,000元,尚屬無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憲章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88,000元、
被告李淑平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黃天然給
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92,000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上開繳款抵沖已到期未清償的管理費,其中抵
沖被告陳憲章95年11月至96年8月的系爭停車位管理費80,00
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如前所述,被告陳憲章無庸
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予原告,故此部分應予抵沖被告陳憲
章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憲章自96年
4月16日至99年9月應付之管理費,共計561,900元,自應扣
除80,000元。是故,計算至99年9月止,原告請求被告陳憲
章給付管理費481,900元,被告李淑平給付38,000元,被告
黃天然給付218,5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及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陳憲章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合計12,08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