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
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3月29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1,80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