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壹部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貳部(以上均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合計參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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