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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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之董事長,該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於93年12月30日召開第
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然查: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刪除原訂章程第10條關於「董事無給職」之規定,與原財團法人以傳揚基督福音為目的之「公益性」精神相違背,於財團法人之管理更為不利;另修正條文第6條僅限制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任董事之人數比例,卻未限制其他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同任董事之比例,亦非適當。至於其他修正或增訂之條文,亦非促進財團組織完善或完備管理方法所必要於章程中修訂者,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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