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聲請書誤載為「甚大鳳路」)50巷47弄口時(聲請書誤載為47巷),因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闖紅燈,遂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