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上訴人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復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廚房炊具(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設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雙方於當日訂定承攬契約,製有合約書,並於同年9月24日交貨並裝置完成,被上訴人竟意圖延宕,迄未給付價款,爰依契約提起本訴。原審認定上訴人價金請求權時效消滅,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初因廚房之蒸汽鍋爐損壞,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校長 蘇恆隆 即帶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到校勘查,隨後並決定由上訴人更換貫流式蒸汽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乙○○遂於87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87年9月21日更換蒸汽鍋爐。上訴人主張工程於87年9月24日完成,而其於90年10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而上開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外,學校營養午餐費是家長為子女交付之伙食費用,乃為私款,提出獨立帳簿為證。學校只有日常食物採購之權,重大採購鍋爐設備應有家長代表簽約或授權始能由前開款項支付,前校長蘇恆隆未經家長代表簽約或授權,即向上訴人購買,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恆隆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午餐設備合約書,上訴人並已於同年9月27日依約施工完成,價金共168,0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施工完成及價金為168,000元部分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強制規定,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係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經查上開本件契約之標的為承作迴轉鍋、蒸汽鍋爐設備,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雖被上訴人之前校長蘇恆隆以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而因偽造公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但「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係為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變賣財物之內部行政規則,供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之行政人員於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變賣財物程式時有所依循,該標準表僅具有拘束「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內部之效力,非謂違反該行政規則而成立之契約,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答辯稱該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午餐設備(內容為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有合約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契約為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前任校長蘇恆隆於偵查中陳稱:與乙○○達成協議為168,000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前校長蘇恆隆係以校長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以該合約書係蘇恆隆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應有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87年9月14日合約書內容觀之:
「購置午餐設備壹批,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共同遵守事項如左:一、訂購設備名稱及數量‥‥。三、訂購總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六、交貨要件及驗收方法:得標廠商按標單或請購單內規格、材質、合約規定交清貨後,請甲方派員會同檢驗點收。‥‥。」等語,均載明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上訴人之交付貨物之方式、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條件等。且本件契約之標的物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等產品,在市場上已規格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所裝設老,為莊鼎實業有限公司之OT-250K型,業據兩造陳明(詳本審卷第13頁),益證上訴人所裝設之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非專為被上訴人學校製作,是本件契約應為買賣契約無訛。至於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之安裝,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尚不得以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須安裝,即認定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屬違誤。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再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即為同法第125條所謂之「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查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將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設備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為商人無訛,則其貨款請求權,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15年時效規定適用,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迴轉鍋、蒸汽鍋爐設備工程於87年9月24日完工,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驗收點交程序,則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請求權,於87年9月21日起算,但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付款,已超過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經查上開合約書第10條固有約定:「貨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付款」,惟該約定係指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請求給付價金之方式,非謂經驗收後,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方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廚房炊具(貫流式蒸汽迴轉鍋、蒸汽鍋爐)設備,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依約交付裝置完成之情,業據其於上訴人陳述:已於87年9月24日完工,完工即可請款等語(詳原審卷第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請求權之清償期,即上訴人所得行使權利之始日,應為87年9月24日。上訴人於上訴中主張本件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驗收後,亦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應可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蕭道隆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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