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3月31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2月1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路段上,因騎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經警以伊行駛於快車道為由舉發。伊以為係假冒之員警,故未收受舉發單,為此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90年2月1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路段上違規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快車道上,經警攔停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46-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3年3月31日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4月8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由異議人同居之子確認簽收,並經本院查址無訛,有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件既於93年4月8日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93年12月
09日始向提出本件異議,復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可徵,本件異議加計在途期間,仍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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