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英屬維鯨群島陸光有限公司
九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洪千雅律師被 告 寶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七次購買倉儲用陳列架,交易日期依序為同年三月八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二日,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已付清前四筆價金,然尚有後三筆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未給付。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上開未給付價金應扣除被告退回庫存貨金額之合意,而由被告員工己○○於當日與原告會算,兩造確認退回貨品金額係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故被告尚有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未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英屬維鯨群島國際商業法註冊登記成立至今,於臺灣境內僅於九十年間與被告為系爭七次買賣交易行為,係從事偶然性商業活動而非經常性及持續性業務活動,故無須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申請認許。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明文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告具權利能力得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雖原告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然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四八O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兩造係不同國籍,而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係涉外私法事件。兩造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準據法且國籍不同,締約地在中華民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依行為地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⑴設於臺灣之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光企業公司)成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與被告業務往來已十餘年。該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時,被告當時之負責人乙○○即主動透過陸光企業公司業務經理甲○○,表示欲承接陸光企業公司之客戶即生活工場、普來利、特力和樂、高峰之市場,,為使被告得以銷售該貨物予上開客戶,故兩造合意依三角貿易方式經原告向順德公司進口系爭七筆貨物後再轉賣予被告,故被告明知系爭七筆貨物之出賣人係原告而非陸光企業公司。⑵系爭七筆貨物係由被告提示提單並辦畢報關手續而受領系爭貨物,依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載明:shipper(裝船人)為LU KUANG CORP,故被告知悉出口公司係原告而非陸光企業公司,系爭七筆貨物係原告向設於大陸之順德成長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所購買。⑶陸光企業公司係本國公司,其與原告係二個各別不同之法人主體,且陸光企業公司已因解散進行清算,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後依法僅得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事務,已不得再繼續從事營業相關行為,故出賣人非陸光企業公司。⑷系爭貨物發票係載明原告英文名稱之縮寫「LU KUANG CPRP. 」,而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稱則係「LU KUANG ENTESPRISE COMPANY LIMITED」。依上開各節,系爭七筆貨物之出賣人應為原告而非陸光企業公司,被告亦不得以其對陸光企業公司之債權,抗辯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原告結算,自該時起算二年,故原告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依前所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十二張,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三紙,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公證文書、順德成長金屬進貨庫存表、臺北五十八支局郵局第一0九號、北港郵局第五號、臺北法院郵局第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提單、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儀家泰九十年度司字第四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六四五六三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公司歇業註銷通知書、新竹縣政府九十府建商第000000000函、延展清算期間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及陸光企業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由丁○○一人執行,被告以往均係與陸光企業公司為交易,從不知悉有原告公司之存在,亦不知悉陸光企業公司已結束營業聲請辦理解散登記。陸光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丁○○,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戊○○,而依原告所提發票上署名為「LU KUANG C
ORP. KUANG PINE CHEN(即丁○○)」;而陸光企業公司員工甲○○指示被告將價金支票寄予丁○○,故從以往交易情形、實際為交易行為者、被告付款對象、被告主觀認知之觀點以言,可認系爭七筆買賣契約出賣人係陸光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不負何價金給付義務。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陸光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曾發傳真函予被告載明:「...本公司前業務經理甲○○因重大業務過失已於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正式離職,其在外一切言行,均無關本公司業務。自即日起本公司之業務由敝公司董事長丁○○先生負責處理...陸光股份有限公司丁○○」;而該函所印刷之英文公司名稱為「Lu Kua
ng Corp. 」,故陸光企業公司對外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亦係「LU KUANG CPRP. 」,而非如原告所稱係「LU KUANG ENTESPRISE COMPANY LIMITED」,故陸光企業公司即使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解散登記,然仍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業務往來。該公司既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即未消滅,故仍得與被告為系爭七筆買賣交易,且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與外國公司即原告為交易。
二、原告主張之交易日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二日,如以最後一筆貨款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罹於時效。
被告員工己○○於進貨庫存表僅書寫領取貨物之箱數並簽名於其上,然該表所載金額,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故不得執該表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造有就系爭貨款為會算。縱使以該日為被告債務承認始點,然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貨款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陸光企業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向陸光企業公司購買前四筆網架,該公司多計四千八百二十元,經被告員工己○○與向該公司業務經理甲○○反應,李某同意從嗣後之貨款扣除該金額。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二十六日陸光企業公司委託被告至其新竹工廠載回該公司庫存半成品代為整理,其運費係十四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存放上開庫存半成品之倉庫租金為七萬五千元。將上開庫存半成品僱請人員加以整理包裝之工資為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代陸光企業公司之客戶退貨扣款為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陸光企業公司積欠被告衣櫥貨款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故被告得以上開各債權抗辯抵銷。
依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七筆貨物之出賣人,且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與被告對陸光企業公司之債權為相抵銷,已無餘額,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證據:提出發票二十紙,名片、訂貨單及支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聲明啟事函、金屬內銷單、被告公司之內帳及支付證明、薪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己○○、陳玉麗、黃呂坐、黃陳碧蓮、黃明昭。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四O號支付命令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得資參照。
原告係依英屬維鯨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於英屬維鯨群島註冊登記,其登記資本額為美金五萬元、登記代表人為戊○○,係外國法人,有其所提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公證書及註冊登記文件在卷為憑,故其雖未經認許,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因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合意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就系爭買賣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七次購買倉儲用陳列架並已受領上開貨物,交易日期依序為同年三月八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二日,價金合計新臺幣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已付清前四筆價金,然尚有後三筆價金未給付,有其所提發票三紙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係出賣人,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1、出賣人係原告或陸光企業公司。
2、兩造曾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算、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三)⑴原告英文名稱為「LU KUANG CORPORATION」,有註冊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而卷附系爭七筆貨物之發票均載明出賣人為「LU KUANG Cor
p. 」;原告所提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合約,該合約上經被告蓋有公司印文簽認之出賣人亦載為:「
LU KUANG Corp. 」;而證人甲○○所提卷附離職證明書及陸光企業公司產品型錄均載明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稱係「LU KUANG ENTERPRIS
E CO., LTD. 」;又被告所提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報價單載明:「LU KUANG ENTETERPRISE CO., LTD. 陸光企業甲○○」,故可認原告主張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稱確係「LUKUANGENTERPRISECO., LTD」而非「L
U KUANG CORPORATION」,可以採信。而此核與處理系爭七筆交易之陸光企業公司離職員工即證人甲○○證述:LU KUANG Corp. 是原告英文名稱,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字是LU KUANGENTERPRRISE,系爭七筆交易一直以來均係以
LU KUANG COrp. 的名義,我在訂系爭七筆貨時所開立的文件,均係寫英文名字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七頁),故可認被告於系爭七筆買賣交易前主觀上已知悉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稱為LU KUANG ENTERPRISE CO.,LTD。
被告既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陸光企業公司英文名稱係「LU KUANG ENTERPRISECO., L
TD. 」,而系爭前三筆被告已付清價金之發票出賣人均載明原告英文名稱LU KUANG CORPORATION」,衡締結契約當事人於一般情形下均會注意其交易對象為何人之經驗法則,被告所辯不知出賣人為原告,實與常情有違。
⑵原告所提卷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提單載明出口商即出賣人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乙○○所發予甲○○之傳真函載明:「TO:美美 從三月份開始接觸置物網架,至今已快半年,當初因你認為臺灣有這個市場,你要負責幫忙銷售…你從大陸進口的貨物依報表來看,當初你決定要發貨給某公司或新產品推銷,因你的忙而成為庫存,還有一些單價上的問題:如普來利,我們幾乎都在賠錢賣…看你能否把大陸的或退回或是轉銷第三國家…」。而任職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初之被告離職員工證人己○○證述:(問:在任職期間,是否知悉被告與陸光企業公司有業務往來?)知道,陸光公司會跟被告訂帆布外罩。(問:陸光企業公司向被告是否只訂帆布外罩?)對。(問:是否知悉陸光企業公司尚存續時,被告有無向其訂貨?)存續時,被告因未做鐵管生意,所以沒有向陸光企業公司訂貨,被告在陸光企業公司存續時,僅有製作帆布,在陸光公司解散後才做鐵製置物架的生意。一個貨櫃進來裡面會有HOLA、普來利、被告的東西,甲○○會分配好數量,再由被告寄給HOLA、普來利。系爭七筆貨物係自大陸進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至十頁)。而甲○○證述:陸光企業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欲承接陸光企業公司原有客戶如HO
LA、普來利之鐵管家具加工製造業務,而由甲○○居中協商HOLA、普來利轉向被告訂購鐵製置物架,因當時陸光企業公司已解散,故已無產品製造商,故才由原告向大陸順德公司下訂單,大陸順德公司直接將貨出給被告(同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依上開提單、洪某之傳真函及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於陸光企業公司存續時,並未從事將鐵製置物架銷售予H
OLA、普來利之生意,而於九十年三月間始因承接陸光企業公司上開客戶,而經原告購得自大陸進口之鐵製置物架用以銷售予HOLA、普來利。被告若不知陸光企業公司已解散結束營業,則如何能透過甲○○承接陸光企業公司原有之客戶即HOLA、普來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接陸光企業公司上開客戶,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七筆貨物等語,應認為真實,而可採納。被告抗辯係向陸光企業公司購買系爭七筆貨物,實與上開二證人證述不符,無法採信。
⑶被告離職員工己○○證述:(問:在任職期間,如何得知有原告公司?)甲○○傳真予被告之確認貨物品名、數量之函文,會有中文「維鯨群島」這幾個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五頁),故被告抗辯並不知有原告公司之存在,無法採信。
依⑴、⑵、⑶各節,應認出賣人為原告而非陸光企業公司,故原告主張其係出賣人,可以採信。
縱使甲○○指示己○○將系爭部分價金支票寄予丁○○一節屬實,然尚不得僅執此即謂出賣人非原告。而證人甲○○非原告員工,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並無為不實證言致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必要,故被告空泛抗辯其證詞受原告影響等語,亦無法採納。又被告所提聲明啟事傳真函,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係屬真正,核其內容,係丁○○表明甲○○業已離職,故公司業務由其負責處理,尚不得執此日期在後之傳真函即謂在前之系爭七筆交易出賣人為陸光企業公司。
(四)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四O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以該日為起訴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二日系爭三筆價金,原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二日即罹於時效,然證人己○○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其有在場,當日被告是要退貨,順德成長金屬進貨庫存表係被告用電腦繕打,為清點被告之庫存用以退貨,該庫存表上緣領取退貨之箱數係丁○○所寫,下緣金額係被告會計所寫,因被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係未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退還庫存品金額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該表庫存退貨項目既係由被告所載,而下緣金額係其會計所寫,則被告抗辯其金額未經被告簽認,故未會算等語,即與上開證述不符,無法採信。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原告會算尚未給付系爭後三筆價金之數額,應認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承認行為,故消滅時效已中斷,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重行起算二年,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而出賣人既係原告,則縱使被告對陸光企業公司有債權一節屬實,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執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抗辯就系爭債權為抵銷,故被告抵銷抗辯,依法無法採納。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出賣人,而被告業受領系爭七筆貨物,兩造就價金清償期並未約定,應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法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玉麗、黃呂坐、黃陳碧蓮、黃明昭,然其欲證明陸光企業公司曾委託被告整理半成品,然本院認該事實與原告是否係出賣人、兩造曾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算之本件主要事實無重要性、關連性、必要性,故不予調查。
陸、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