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3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警於93年6月15日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另於93年9月
2日15時50許,亦因施用安非他命(按該案件同時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查獲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3年11月10日,另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6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按該案件於93年12月23日即繫屬本院審理,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3年度核選毒偵字第1569號起訴書及各乙份可稽。又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9月2日被查獲那次與本案有何關係?)這段時間我每天都有施用海洛因,但安非他命一個月只有施用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項)明確,且被告前遭起訴上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69號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然公訴人竟就被告屬同一案件之上開本件犯行,再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