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94年5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整,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其所為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而於民國92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楊金郎 發生車禍意外,經醫療後不幸變成重殘(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及左側肢體偏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殘廢理賠給付,惟於送件過程中原告配合被告承辦員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但卻遭其一再刁難,且拖延不予理賠,本案業經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判定原告目前之傷症與汽車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建議被告應就其提供之相關資料核定殘廢等級。原告之殘障手冊等級分別為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應屬殘障等級第三級及左側肢體偏癱應屬殘障等級第七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之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付之,而第一等級按第3條規定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又因本案發生於00年元月19日,同年11月4日原告即交齊相關證明,惟被告迄修法前尚未理賠結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未在…期限內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理賠原告1,4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保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於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人產生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依法負起民事上賠償責任,然此所謂責任險之賠償範圍並不包含被保險人自己。本件係被保險人即原告受傷,不在承保之範圍內,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94年5月18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94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於92年1月19日與第三人楊金郎發生車禍,原告目前患有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被告應理賠給原告1,400,000元;被告則抗辯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之標的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受傷者為被保險人本身,故不在承保範圍內。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於92年1月19日與第三人楊金郎發生車禍,致原告患有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原告之殘障手冊等級分別為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應屬殘障等級第三級及左側肢體偏癱應屬殘障等級第七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之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付之,而第一等級按第3條規定為1,4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固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曾於投保後之92年1月19日與第三人楊金郎發生車禍,縱認原告患有憂鬱狀態、器質性腦症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因受傷殘障之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本身,並非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原告依法並無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在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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