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衣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衣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85號被告邱衣翎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衣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14分許,在 陳琦方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罐鮮燴鰹魚」、「金罐特選煮汁鮪魚」各1罐(總價值新臺幣112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陳琦方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衣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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