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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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家禾與 薛之 瑀有債務糾紛,竟夥同 王彥華 (已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3時許,前往 薛之瑀 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未經薛之瑀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址(侵入住宅之部分,未經告訴),要求薛之瑀還錢,因薛之瑀認並未積欠謝家禾金錢,因而拒絕返還,謝家禾即向薛之瑀恫嚇稱「若收不到錢,就再找人來收錢」等語,謝家禾、王彥華離去薛之瑀住處後,王彥華並以地上拾取之鐵鎚,敲擊薛之瑀住處大門、在住處外製造巨大聲響,致使薛之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之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之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薛翔賓周子宸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第229至232頁、第13至19頁、第133至14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75、179、18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9頁、100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謝家禾與王彥華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舉
止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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