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乙○○
7號4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且無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對聲請人負有債務2,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至98年3月31日,此有相對人所簽發交付予聲請人之面額為2,500,000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詎相對人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4月22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40字第86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8年4月28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4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中央││553│建│││64│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