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三號菸酒稅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件94年度訴字第01456號原告 林元輝 違反菸酒稅法事件,認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另案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原告 籃永春 違反菸酒稅法事件,該事件之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據以處罰之依據亦係菸酒稅法第21條,且案情與本件雷同,已據本院認被告機關據以處罰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94年7月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在案,有94年7月5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裁定及解釋憲法聲請書附卷可稽。本件已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原告籃永春違反菸酒稅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