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A○○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7996號、第8098號、第8390號、第8923號、第1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宙○○、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中一人把風、一人下手,持渠等搶奪得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除供己代步之用,並供渠等犯附表編號一附註欄所示之搶奪案件,以掩人耳目。
二、宙○○、A○○二人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J○○等人之財物(搶奪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44次,顯有犯罪之習慣。宙○○、A○○二人將搶奪得來之現金共同朋分花用,A○○除將搶奪戊○○之OKWAP廠牌手機交由不知情之 傅美雅 使用數日後,二人將搶得之手機予以出售變現,共同花用,其餘證件、皮包等物品,則隨意丟棄於路旁或置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611室二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
三、宙○○、A○○二人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6時50分搶奪午○○之皮包得逞後,見置放於午○○皮包內有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密碼,隨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安泰銀行櫃員機,於當日晚間7時
8分、7時9分,由其中1人持現金卡插入該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四、嗣於95年3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宙○○再度騎乘伊與A○○共同竊得之MOA-423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搶奪 劉秀英 皮包得逞後,經警當場查獲,經宙○○、A○○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渠等上揭租屋處內起獲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宙○○、A○○涉犯之搶奪犯行,以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起訴,惟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之連續搶奪罪。是本件被告宙○○、A○○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A○○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杜芸晴 、證人即被害人李連財、 楊春美 、庚○○、己○○、J○○、C○○、戊○○、酉○○、R○○、B○○、玄○○、巳○○、H○○、N○○、宇○○、癸○○、P○○、丑○○、丁○○、天○○、辛○○、L○○、子○○、G○○、Q○○、未○○、亥○○、M○○、卯○○、地○○、 傅嘉珍 、乙○○、S○○、辰○○、O○○、午○○、申○○、D○○、I○○、F○○、戌○○、丙○○、GOERNALLIEMLIMBAG、甲○○、壬○○、寅○○、黃○○、K○○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庚○○、己○○、J○○、C○○、巳○○、N○○、癸○○、辛○○、Q○○、未○○、M○○、卯○○、地○○、傅嘉珍之父親E○○、乙○○、S○○、辰○○、午○○、I○○、F○○、戌○○、GOERNALLIEMLIMBAG、甲○○、壬○○、寅○○、黃○○、K○○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紙、被害人S○○、午○○、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資料2紙、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分別係銀元500元、10,000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77條第1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30,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均係乘以30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乘以3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各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搶奪、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將「從一重處斷」者,修正為「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係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之處斷效果增加限制,此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9、32之搶奪犯行,致被害人S○○、午○○受有傷害部分,係一搶奪行為,致渠等二人受有傷害,應屬想像競合,依上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尚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罪、搶奪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竊盜罪、搶奪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3之搶奪犯行,均已著手拉扯被害人亥○○之皮包之搶奪行為,惟尚未搶得被害人之財物而未遂,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S○○、午○○所犯之搶奪罪,致渠等二人受有傷害,被害人S○○、午○○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犯行,於拉扯過程中所致,尚非被告二人另起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所犯之搶奪與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目的,在於取得皮包內之財物,而搶得被害人午○○之皮包後,見其中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含有密碼,被告2人遂持以提領現金,應不違反其搶奪取得財物之原意,而非另行起意,是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財物後持搶奪之現金卡提領現金,所犯搶奪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告搶得皮包後因發現有密碼始臨時起意提領現金,而認所犯搶奪罪與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先後搶奪、搶奪未遂(附表二編號23)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搶奪罪。末被告2人於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後,除供己代步之用外,復以之供作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搶奪工具,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缺錢花用,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見單身女子行走於路上即起貪念,屢次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S○○、丙○○、午○○、亥○○、寅○○等人受有傷害(丙○○、亥○○、寅○○部分未據告訴),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缺錢花用隨即搶奪他人財物,尤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即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44)之4個月內,連續搶奪達41次以上,甚至1日搶奪達2至4次,顯然有犯搶奪罪之習慣,徒以宣告刑罰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均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五、末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2人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是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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