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09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安全護目鏡,眼鏡套,太陽眼鏡,平光眼鏡,隱形眼鏡清洗器,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唱片,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式影音光碟,電腦,光筆,電腦鍵盤,印表機,電腦滑鼠,計算機,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及其器材,照相機背帶,照相器材箱套,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收音機,錄音機,音響喇叭,耳機,擴音器,麥克風,電話,傳真機,行動電話,電熨斗,蒸氣熨斗,電池,蓄電器」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54716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0年12月4日中台異字第9013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960448、965624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經濟部以91年6月20日經訴字第091061140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於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3年9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17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954716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5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285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